发布者:安陆赵川|时间:2019年08月08日|7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9月30日和2008年10月22日,被告杨某因做生意向其分别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并于2008年10月22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2年5月8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8月18日、2012年9月8日、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8月15日分七次还款给原告共计7877.81元,下欠192122.1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偿还其借款192122.19元。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被告杨某于2008年10月22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银行卡汇款的转账凭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8月15日共向原告还款7967.63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08年9月30日和2008年10月22日,分两笔向原告刘某某共计借款200000元。并于2008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杨某于2012年5月8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8月18日、2012年9月8日、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8月15日分九笔向原告的银行卡打款共计还款7967.63元,下欠192032.3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刘某某立据借款,原告按约及时支付了出借资金,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截止2013年8月15日分九笔向原告的银行卡打入现金共计7967.63元,应视为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67.63元,而在借款本金200000元中予以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92032.3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如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2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2元,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